(2015)明执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永兵与刘明军、孙树云民间借贷纠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兵,刘明军,孙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00459号申请执行人:吴永兵,农民。被执行人:刘明军,农民。被执行人:孙树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其中案件标的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街道明房权证1996字第J0000**号房产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刘明军、明房权证2000字第26**号房产证载明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妻子李道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位于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街道明房权证1996字第J0000**号房产、明房权证2000字第26**号房产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