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良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844号原告周良。委托代理人曹婷、陈小虎,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负责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该公司职员。原告周良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的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诉称:其为自己所有的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8月22日,其驾驶上述车辆行驶中与吴铁君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铁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责,吴铁君负事故次责。经交警部门调解,其与吴铁君达成一致意见,由其赔偿吴铁君医疗费等损失26334元。其还支付本车修理费850元。后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双方对理赔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7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良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周良主张的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周良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周良驾驶苏B×××××号轿车,沿分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305线0.2KM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侧吴铁君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吴铁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铁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周良承担吴铁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334元,双方事故一次性解决。同日,周良向吴铁君支付赔偿款26334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吴铁君即至宜兴市周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胸第6、7肋骨骨折,于同年9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126.24元。吴铁君于2014年10月5日至宜兴市开乐药店购药,花费200元。宜兴市周铁医院于2014年9月4日、同年11月4日出具医疗证明书二份,分别载明吴铁君因左胸第6、7肋骨骨折,建议各休息2个月。宜兴利达化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吴铁君系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休养期间其公司不计发工资。经保险公司定损,摩托车车损为150元,苏B×××××车损为850元。审理中,双方对事故造成吴铁君医疗费为91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摩托车车损150元,施救费50元,造成周良苏B×××××车损800元一致确认。双方对下列损失存在争议:周良主张事故还造成吴铁君营养费810元(45天*18元/天),误工费14447元(3283元/月,误工132天),护理费2700元(45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伤者受伤后未进行三期鉴定,无法确定赔偿期限。对于赔偿标准认可营养费15元/天,误工费100元/天,护理费50元/天;对交通费因周良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对本车车损800元,应在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周良同意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周良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附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凭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医疗证明书、误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快速处理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良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周良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周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双方对事故造成吴铁君医疗费91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100元/天,摩托车车损150元,施救费50元一致确认,对此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结合吴铁君的具体伤情和专业人员的意见,吴铁君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各为30天,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60天。周良主张的营养费18元/天,护理费60元/天属于合理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540元,误工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1800元。交通费为吴铁君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120元。上述吴铁君损失合计18002.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882.2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92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赔偿18002.2元。该款已由周良先行垫付,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周良。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周良保险车辆损失80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吴铁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该款应在吴铁君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良保险赔偿款18002.2元。二、驳回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周良负担8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9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周良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周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