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邬康开与陈志、张加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邬康开,张加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为平、陈建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康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华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欢。原审被告:张加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为平、陈建文。上诉人陈志为与被上诉人邬康开、原审被告张加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志、张加木原为夫妻,2014年双方经协商自愿离婚。2010年7月陈志因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同年7月8日陈志收到邵某的汇款200万元,事后陈志在一张写明“今借到邬康开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借条落款处签名。庭审中,邬康开认可陈志按每月2分息通过周某支付了半年的利息,陈志确认涉案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向周某支付利息,同时陈志认为其并未向邬康开借款,系向周某借款,其中100万元系代郑某所借,收取200万元后即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形式支付郑某100万元,另100万元已归还周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陈志有借款的意向,邬康开有出借的表示,同时陈志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收取200万元款项后,对借条上表达的内容应知晓借款人为邬康开,现陈志认为其并未向邬康开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邬康开与陈志具有借款的合意。陈志认为收取200万元后即将其中100万元交予另一借款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陈志认为将100万元支付周某即归还实际借款100万元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志庭审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分,故邬康开要求陈志按月2分息支付从2011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陈志、张加木原为夫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邬康开认为本案系陈志、张加木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加木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陈志、张加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邬康开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1年2月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37200元实际收取18600元,由陈志、张加木负担,退还邬康开18600元。上诉人陈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志向邬康开借款的事实错误,且认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陈志在一张写明“今借到邬康开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据此认定陈志与邬康开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依据“邬康开认可陈志按每月2分息通过周某支付了半年的利息,陈志确认涉案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向周某支付利息”,而认定陈志向邬康开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判决依据该两点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理由:(一)借条并不反映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依借条认定事实错误。借条虽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但不能单凭借条确认借贷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和利息等必须查明的事实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案件除了审查借条以外,还应当审查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支付方式、利息等事实,并根据上述事实综合认定借贷的事实。本案:借条显示的出借人为邬康开,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汇款人为邵某,但邵某是什么人,款项来源是什么,如何获得200万元;与陈志联系借款的人为周某,周某证言证实与陈志口头约定利息;陈志支付利息和归还100万元借款的对象均为周某;与陈志直接联系的人为郑某。从上述事实来看,借条仅仅是形式,与借贷事实关系更为密切的关系人是周某,在无邬康开向邵某汇款200万元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200万元款项来源于邬康开的情况下(邵某未经核实身份、未出庭作证),从周某与本案事实连接点看,周某应为与陈志借贷关系中的实际出借人。(二)一审判决认定邬康开提交的证言错误。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中“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邬康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错误。邬康开提交的证据2、3均为证人证言,其中证据2为邵某证言,证据3为周某情况说明,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邬康开一审提交的证言,无法确认为邵某、周某本人所出具,一审的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及非邬康开所汇款项,无法认定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对利息支付的事实认定不清。邬康开认可收到周某收取的利息,陈志也认可向周某支付利息。但涉及已支付利息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周某收取陈志支付的利息后如何交付邬康开等事实,均没有查明。而利息如何收取、支付直接涉及借款事实的认定。(四)一审判决认定有关周某向陈志收取利息和收取本金的事实自相矛盾。邬康开提交证据3“周某情况说明,证明周某和陈志之间无经济往来”,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同时,邬康开自认陈志向周某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予以认定。陈志提交证据且陈述周某向其提供借款、周某提供借条让陈志签字、周某与其口头约定利息、其向周某支付利息,此外周某与陈志无经济往来。那么在陈志借款均由周某处理的情况下,陈志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某是实际出借人,陈志与周某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其向周某归还100万元的行为,应当是对2010年7月8日200万元借款的归还行为。一审依据邬康开的陈述认定周某收取利息的事实,却否认周某收取100万元的事实,前后矛盾,避重就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前面已经陈述,一审判决对于未出庭证人的证言认定错误。从邬康开提交的一审有效证据即证据1看,借条显示出借人是邬康开,但提供借款的人为邵某,两者非同一人,也无证据证实邵某向陈志所汇款项来源于邬康开。因此邬康开提交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其向陈志提供了借款。邬康开未能提供证据,一审判决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从陈志与邬康开一审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的借贷关系还涉及郑某和周某。周某与郑某虽未在借条中显示,但周某联系借款、确定利息、收取利息、收取100万元还款,为本案实际出借人;而郑某,应同为借款人。该二人与案件的处理均有利害关系,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本案涉嫌刑事诈骗。本案与一般民间借贷有很多异常的地方:第一,200万元金额巨大,出借人对借款人不认识,也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不符合常理;第二,在双方互不认识、借款人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先行打款,不符合常理;第三,巨额借款,借条中不约定利息,而由他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第四,借条约定的出借人物邬康开、汇款人邵某、联系人郑某、收款人周某,借款的每一个环节都是不同的人,增加证明的风险性,不符合常理。经陈志事后推敲,认为是郑某、周某、邬康开之间恶意串通对陈志进行诈骗的结果,先行打款以让陈志放松警惕,让陈志按照周某的指示在其事先拟好的借条上签字,把款项归还周某,事后周某团伙以邬康开的名义起诉,将出借人与收款人分离,以骗取陈志的财产。五、非夫妻共同债务。陈志向周某借款的事实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加木对该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邬康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邬康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邬康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借贷事实清楚。理由如下:首先,一审中,邬康开提供了由陈志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陈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条中的内容具有知晓能力,即对借条上的出借人、借款金额、时间等都已知晓。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借条上的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该借条真实有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陈志与邬康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错误。其次,邬康开为了证明自己已将借款200万员交付给陈志,也向法院提交了由邵某账号汇入陈志账号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要求邵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通过邵某账户汇入陈志账户的200万元实际就是邬康开借给陈志的款项。庭审中,陈志也承认收到了该笔钱。以上两点足以证明陈志与邬康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陈志与邬康开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陈志在邬康开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均未还本付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陈志归还邬康开借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未遗漏诉讼当事人。一审中邬康开提供的补充证据中,一份是关于周某的情况说明,主要为证明两点,第一点是邬康开与陈志不认识,周某介绍促成陈志向邬康开借款200万元;第二点是周某与陈志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邬康开从未委托周某代其收取借款。陈志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归还给周某的款项就是归还给邬康开的借款。因此,周某与本案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如果陈志认为多付钱给周某,可以提起另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四、该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不存在涉嫌犯罪。邬康开有出借的意向,陈志有借钱的意向,陈志在收到200万元借款后亲自书写借条。借款到期后,陈志未归还借款,邬康开才提起诉讼。陈志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归还,因此邬康开要求陈志归还款项合理合法。如果陈志认为该案存在刑事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五、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志向邬康开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与张加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邬康开要求张加木承担还款义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张加木陈述:同意陈志的上诉意见。周某是本案关键人物,邬康开提到的另案处理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涉及诉讼诈骗,现已准备材料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报案处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志确认邬康开持有的借条系其本人出具。陈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邬康开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审查借条内容可以确认,陈志出具借条时已经收取案涉借款,且对债权人系邬康开是知晓的,该借条内容与邬康开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陈志二审期间的陈述“先拿到款项。然后再出具借条”(详见二审调查笔录第6页)相印证,足以认定邬康开与陈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案涉借款虽由案外人邵某账户支付至陈志账户,但不能据此否定邬康开为案涉债权人的事实。陈志虽提供了其向案外人郑某、周某支付款项的凭证,但均缺乏证据佐证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关于郑某为共同借款人、周某为实际出借人以及其向周某归还借款10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亦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形。陈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抗债权人邬康开持有的债权凭证,现有证据亦未能表明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故陈志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发生于陈志与张加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不存在陈志与邬康开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案涉债务对外虽以陈志个人名义所负,但张加木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案涉借款应按陈志、张加木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判令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该处理并无不当。陈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加木虽提起上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视为自动撤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陈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