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向军诉柴志云所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军,柴志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张向军,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柴志云,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张向军诉被告柴志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经中间人牛海波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当场在中间人居住处向原告写下欠条一支,被告声明于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原告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却无力偿还。2014年4月16日,在中间人牛海波见证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将其所有的晋DDXX**号东风本田恩威牌小型越野车转让给原告,但由于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因分期付款未到期,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待车辆到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有关车辆的转户手续。该车剩余分期款36059元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原告代付完余款后,于2014年12月取得车辆登记证书前往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之车辆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车辆晋DDXX**号车所有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柴志云及案外人彭丽曾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向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柴志云、彭丽”的借条一支。柴志云口头承诺于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抵债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1日前还清,因生意不好无力偿还,经双方平等协商,被告决定将晋DDXX**号车抵给原告,因该车系分期方式购买的车辆,车辆登记证书在分期公司抵押,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待车辆到期后,被告配合原告到长治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有关手续。”2014年11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分期购车的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晋DDXX**号车所欠分期款36059元后,取得该车辆的登记证书。后原告到长治市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因柴志云作为被告的另一起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晋DDXX**号车已被本院执行局依法查封。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如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未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由本院审查处理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于程序有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向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向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 悦 荣人民陪审员 马俊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