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诉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殷世霞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诉初字第00005号起诉人:殷世霞。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收到起诉人殷世霞以常熟市虞山镇虞鑫红木家具厂、钱永忠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殷世霞诉称:因被告单位的经营者违背安全生产法规定,违背机械安全标准,设置机械安全隐患而造成的违法侵权伤害,使起诉人在该厂正常工作中遭受残疾,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出虚假证据损失费共计92758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我院已向起诉人进行了释明。起诉人现已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已立案受理,故起诉人不能再单独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殷世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钱满兴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天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