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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言国与叶珍、张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国,叶珍,张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王言国,男,生于1977年1月19日,汉族。被告叶珍,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汉族。被告张学明,生于1970年3月4日,汉族。原告王言国诉被告叶珍、张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珍、张学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国诉称,原告原本在渠县万兴广场万喜苑租用门市销售饲料。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两被告因在李馥乡照耀村养鸭,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35000元。2009年腊月30日,被告叶珍写下欠条,但后来二被告根本就联系不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但仍找不到二被告,现二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并承担迟延偿还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叶珍于2009年腊月30日写下了其夫妻俩因购买饲料共欠原告王言国饲料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珍、张学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言国在渠县万喜苑做饲料销售生意,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两被告叶珍、张学明在渠县李馥乡养鸭,在原告王言国处赊购饲料,共欠饲料款35000元,被告叶珍于2009年腊月30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因两被告离开后原告无法与之联系,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另查明,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叶珍、张学明在原告赊购饲料后,并出具欠条。但未按约定支付该饲料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珍、张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珍、张学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言国饲料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叶珍、张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兴伟人民陪审员  何荣政人民陪审员  田广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