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萧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因醉酒无意中将张某某母亲拉至炕下,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被他人劝阻到院门外后,王某某再次冲入院内,张某某随手拿起院内花园旁边的菜刀在王某某头部连砍三刀,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武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侧颞顶部不规则形创口长度累计12.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公诉机关以武检刑量建字(2015)第44号量刑建议书及当庭建议以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为由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害人对于被告表示谅解;4、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引发案件的起因;5、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偶犯,主管恶性不大,易于教育改造。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劳务工钱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家中发生争吵,王某某因醉酒无意中将张某某母亲拉至炕下,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随后发生争执,王某某被他人劝阻到院门外后,王某某再次冲入院内,张某某随手拿起院内花园旁边的菜刀在王某某头部连砍三刀,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武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侧颞顶部不规则形创口长度累计12.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漆某某、田某某、董某甲、周某某、董某乙、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进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王某某轻伤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初犯、偶犯不属于法定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无意的轻微过失或错误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霞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