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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炳芝与马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芝,马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额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王炳芝,女,汉族,额尔古纳市某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执行人马冬梅,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系马冬梅丈夫),男,汉族。王炳芝申请执行马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冬梅于2015年7月8日给付欠款8000元,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福玉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杨长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汝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