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温银喜、温乐乐等与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温银喜,温乐乐,温佩佩,温婷婷,温贝贝,冯泽云,杨月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银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乐乐。委托代理人温银喜,身份情况同上,系温乐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佩佩。法定代理人温银喜,身份情况同上,系温佩佩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婷婷。法定代理人温银喜,身份情况同上,系温婷婷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贝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泽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香。上诉人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温银喜之妻,温贝贝、温乐乐、温佩佩、温婷婷之母,冯泽云、杨月香之女冯冬梅生前为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职工,从事捡矸工作。2012年7月7日23时30分许,冯冬梅骑自行车从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村聚义公司下班回家,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760KM+200M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雪佛兰乐驰轿车追尾,致冯冬梅受伤。后冯冬梅经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第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逃逸的雪佛兰乐驰轿车应负全部责任,冯冬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审原告向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31日,该局认定冯冬梅属工亡。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行政决定。后温银喜、温佩佩、温婷停、冯泽云、杨月香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灵劳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书:1、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183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温佩佩、温婷婷抚恤金各28724元;3、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冯泽云抚恤金7041.82元,支付杨月香抚恤金11137.42元。原审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支付因冯冬梅工亡的丧葬补助金2275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7420元,共计709271元。冯泽云、杨月香、温贝贝到庭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另案起诉要求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冯冬梅身前供养人冯泽云(死者父亲)、杨月香(死者母亲)、温佩佩(死者女儿)、温婷婷(死者女儿)。原审认为,温银喜、温佩佩、温婷婷不服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冯泽云、杨月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加仲裁程序遗漏的死者冯冬梅之女温乐乐、温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死者冯冬梅系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职工,其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相关职权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辩解应先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再依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冯冬梅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由此引发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之竞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未就请求权行使之先后次序进行规定;二、本案中,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交警部门虽作出责任认定,但原审原告客观上无法就此主张权利,为保障受害人家属权益,及时填补受害人家属损失,均应保障原审原告的赔偿请求权;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法律规定二者互相抵消或权利行使孰先孰后。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436200元。原审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同理,依照2011年度山西省晋中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丧葬费为18383元。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原、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对本单位职工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就此提供确实证据,考虑死者的工作性质和本地区工资水平,参照2011年度山西省晋中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766元/年的60%确定。本案中,温佩佩、温婷婷及冯泽云、杨月香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的供养亲属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享受抚恤金比例及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工资的原则,温佩佩、温婷婷抚恤金标准分别为46410元,冯泽云抚恤金为56887元,杨月香抚恤金为89971元。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故上述赔偿费用应由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七原告丧葬补助金183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佩佩抚恤金46410元,温婷婷抚恤金46410元,冯泽云抚恤金56887元,杨月香抚恤金89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裁判错误,其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外的补充责任,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而一审在未加详查的前提下贸然判令上诉人向各被上诉人承担共计694262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2、一审法院认定的抚恤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灵劳仲裁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此证据足以证明冯冬梅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1137.5元,在认定抚恤金标准时,各被扶养人所得的抚养费不能超过死亡职工冯冬梅的工资收入,但是一审法院却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并以“被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冯冬梅工资标准”为由,按照2011年山西省晋中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确定抚恤金,此为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其判决无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温银喜、温乐乐、温佩佩、温婷婷的答辩意见:冯冬梅生前是带班,工资每天70元,冯冬梅出事后上诉人将工资表做假,有工资条可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贝贝、冯泽云、杨月香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对冯冬梅的死亡承担补充责任,还是工伤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是否明显过高。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冯冬梅生前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亡,业已经职权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冯冬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所称应当先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节,上诉人在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以在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二)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称冯冬梅每月工资1137.5元,明显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审考虑冯冬梅的工作性质及本地区工资水平,参照2011年晋中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766元/年的60%确定冯冬梅的本人工资,并相应计算温佩佩、温婷婷、冯泽云、杨月香的抚恤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灵石天聚鑫辉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