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闫×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男,1964年9月25日出��,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闫×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中学门口南侧道路上,因行车问题与白×1、吴×2夫妇发生口角,后闫×殴打白×1、吴×2,并将白×1驾驶的斯柯达牌汽车砸坏。白×1、吴素荣到×派出所报案,闫×追至×派出所,在派出所调解室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殴打民警曹×3、于×4。经法医鉴定吴×2、曹×3均为轻微伤。经鉴定斯柯达车修复价格258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闫×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关于吴×2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闫×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吴×2对被告人闫×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民事调解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分别予以惩处,且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与被害人吴×2已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闫×表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闫×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胡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爱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