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源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光江、谢孔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文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江,农民。被告谢孔芳,农民。被告孙兴友,教师。被告杨朝成,农民。被告杨道艾,农民。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光江、谢孔芳、孙兴友、杨朝成、杨道艾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王光江、谢孔芳、孙兴友、杨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光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光江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同日,原告与孙兴友、杨朝成、杨道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光江向原告借款,孙兴友、杨朝成、杨道艾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期限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依法判决被告王光江、谢孔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已发生利息7516.65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光江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还到2014年4月19日,后因为家人住院无力偿还,我争取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谢孔芳辩称,这钱和我没有关系,我已经和王光江离婚。被告孙兴友辨称,担保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所有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担保期限已超期。被告杨朝成辨称,担保属实,合同上名字是我签的,我要求借款人尽快偿还贷款。被告杨道艾未出庭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光江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内,被告王光江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晃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12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王光江、谢孔芳、孙兴友、杨朝成、杨道艾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光江发放了借款80000元,被告王光江在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7516.65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被告谢孔芳系王光江前妻,该笔借款发生在王光江和谢孔芳婚姻存续期间,庭审期间,谢孔芳否认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并提出笔迹签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记帐凭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记账凭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王光江、谢孔芳经被告孙兴友、杨朝成、杨道艾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光江、谢孔芳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江、谢孔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兴友、杨朝成、杨道艾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江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江、谢孔芳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王光江、谢孔芳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7516.6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孙兴友、杨朝成、杨道艾在12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江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保全费924元,由被告王光江、谢孔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