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锐与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锐,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杨锐,男,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文书,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森,职务总经理。原告杨锐诉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庆,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锐诉称,原告自1975年被锡林浩特煤矿招为工人从事下井工作,1982年锡林浩特煤矿让我们回家等着。1984年至1997年原告一直在锡林浩特煤矿农副科从事下井工作。1997年以后一直在家里呆着,原告多次要求工作,但锡林浩特煤矿一直没给安排工作。从1975年以来锡林浩特煤矿一直没给原告缴纳社工会保险。2005年9月锡林浩特煤矿与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合并重组,锡林浩特煤矿并入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原告认为,从1975年原告与锡林浩特煤矿形成劳动关系,由于锡林浩特煤矿并入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处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井下特殊工种;二、请求被告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工人待遇;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改制时的股份和经济损失。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辩称,原告杨锐系我矿的绿化队职工,已经为杨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其发放了转制时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杨锐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杨锐提起的该诉讼属于一案二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杨锐此前以我公司为被告在贵院提起了诉讼,且经过贵院及锡盟中院的审理驳回了起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贵院应驳回去诉请。二、我方与原告杨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05年9月我公司重组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的行为系股东的投资行为,相关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公司法约束的范畴,与杨锐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杨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贵院支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之间存在当时计划经济时代下的劳动关系,且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已经丧失了实体法保护的权利。四、其他意见同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锐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于2000年4月24日签订了《轮换工劳动合同》,从事采掘工作,合同期限为11个月,2001年4月24日签订了《轮换工续订合同》,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2007年2月2日,原告杨锐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签订了《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一次性置换职工身份,补偿金为6000元,每年工龄925元,合计为12475.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等额经济补偿金入股,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杨锐领取了上述补偿金,并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4月,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与原告杨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安排杨锐从事门卫工作。2010年7月15日,原告杨锐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锡市劳仲不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在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杨锐以确认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查明后认为原告杨锐系锡林浩特煤矿从事井下作业工人,锡林浩特煤矿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目前仍然存在,系独立的用工主体,原告杨锐向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遂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1)锡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杨锐的起诉。原告杨锐不服,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锡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杨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而锡林浩特煤矿虽与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重组,但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仍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锡林浩特煤矿改革重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的权利包括“依法界定职工身份”,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11)锡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杨锐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锐不服,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锡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杨锐仍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3年5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杨锐的再审申请。原告杨锐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井下特殊工种,并要求二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工人待遇,给付改制时的股份和经济损失,对此,本院以原告杨锐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作出(2014)锡民一初字第432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杨锐的起诉,原告杨锐不服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锡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4)锡民一初字第432民事裁定。原告杨锐于2015年1月7日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锡林浩特煤矿改革重组协议书,锡林浩特煤矿转制方案,锡煤矿字(2011)第29号关于学习《会议纪要》的通知,原告王云等13人的工资表,锡林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锡市劳仲不字(2010)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锡市劳人仲字(20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马显忠、高文会、杨贵、李万全的证言,锡林郭勒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锡劳社发(2008)14号《关于规范城镇企业档案不全或丢失档案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的锡人社办字(2011)201号《转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通知》,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复核的锡市政字(2007)106号《关于原锡林浩特煤矿鲍国林等19人上访有关问题的复核意见》,锡林浩特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鲍国林上访等19人上访问题的复查答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432民事裁定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锡市煤改办字(2005)1号锡林浩特煤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成立锡林浩特煤矿改革工作专项工作组的通知》,杨锐的档案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杨锐要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井下特殊工种,并要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工人待遇,给付改制时的股份和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杨锐自2000年4月24日被被告锡林浩特煤矿录用为井下从事采掘工作,2007年2月2日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协商,签订了《职工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一次性置换职工身份,补偿金合计为12475.00元。本案中,原告杨锐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于2005年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原告杨锐于2015年1月7日才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杨锐的诉讼请求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杨锐的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杨锐诉请确认与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虽然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与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重组改制,但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仍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锡林浩特煤矿改革重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的权利包括“依法界定职工身份”,故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杨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仁孟和审 判 员 包 斯 琴人民陪审员 张 五 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微 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