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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民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永嘉县海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平、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县海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建平,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李红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民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海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文隆。委托代理人林魏魏。委托代理人柯素凡。被执行人吴建平。被执行人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图。被执行人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图。被执行人李红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海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建平、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李红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温州市工商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红图所有的坐落于瓯北镇中楠广场2幢4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2062737)房产于2014年6月25日在另案中被本院首轮查封,该房屋本院正在司法处置中,待该处置完毕后依法参与分配;2014年7月24日本院在诉讼中查封被执行人吴建平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桥下镇梅岙村沿江西路69号(所有权证号05008717)的房屋。被执行人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阳光大道中瓯商务大厦10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2059237)及永嘉县瓯北镇江北街道双塔路银都大厦主楼15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80011389)二处房产及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嘉县桥下镇梅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7-25-91,证书号为(2005)4700079)于2014年6月12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5月13日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兴业石化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嘉县桥下镇梅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7-25-91,证书号为(2005)4700232)于2013年12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轮候查封;2014年7月14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建平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龙桥村王府大厦18-A(所有权证号02052778)的房产,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该房产;2014年6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市中海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兰溪市诸葛镇万田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兰国用(2012)第102-2089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在诉讼中轮候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本院就上述查封财产已致函首封法院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拱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受理费18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14257元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29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建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