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房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房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王淑琴,无业。被告房文庆。(未到庭)原告王淑琴与被告房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7万元,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67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85750元,共计人民币11557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考虑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淑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7万元,约定月利率2.5%。证据二、转账交易记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将6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房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同日,原告将67万元转账至被告房文庆账户中,被告房文庆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人房文庆今借出借人王淑琴人民币67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交易记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其与被告房文庆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67万元给付被告房文庆,该合同依法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琴借款本金6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元,保全费5000元,传票公告费用260元,保全裁定公告费300元,判决公告费用(凭票据)均由被告房文庆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