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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庄俏云与林松平、张瑞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俏云,林松平,张瑞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庄俏云,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松平,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张瑞瑄,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庄俏云与被告林松平、张瑞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林松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林松平并没有在厦门市湖里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案应由被告林松平户籍地法院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欠款而引起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诉两被告偿还欠款,本案争议标的系“偿还借款”而非“支付借款”,故本案依法应当确定诉求接收还款的原告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厦门市湖里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林松平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松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松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