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审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执审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大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运,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姚某某,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姚某某未经批准违法占地进行建设为由,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厦海城执拆字(2014)148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期间,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沧区石塘村XXX占地进行建设,建成六层,框架结构,一处,占地面积280.81㎡,建筑面积1684.86㎡。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责令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自收到《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厦海城执拆字(2014)148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履行拆除义务。海沧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4)332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拆除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建于海沧区石塘村XXX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拆字(2014)148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厦海城执拆字(2014)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姚某某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于海沧区石塘村XXX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三、被执行人姚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牟燕代理审判员苏桔海人民陪审员江永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陈淑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