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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郭某。被告朱某。原告郭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女儿朱灵雨及儿子朱宇涵。二人由于结婚仓促,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婚后被告朱某不务正业,流连于游戏厅,热衷于“老虎机”等赌博游戏。被告朱某经常无端打骂原告郭某,其中被告朱某两次殴打曾导致原告郭某耳膜穿孔。自2013年农历八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一直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人的婚姻已无挽回之可能。故原告郭某具状起诉,1、要求依法判决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朱灵雨、朱宇涵,被告朱某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两个孩子现在在朱庄生活。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当时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朱某以前对原告郭某有过打骂。有一次因为矛盾将原告郭某打成轻微耳膜穿孔,现在通过分开的一段时间,被告朱某认识到生活的不易,非常后悔。被告朱某决定痛改前非、努力工作,希望能好好弥补原告郭某。原、被告有两个孩子,被告朱某怕离婚后对两个孩子的影响不好。原告郭某勤劳、善良、能吃苦,能全身心为家里付出。两个孩子平时在朱庄被告朱某家生活,有时原告郭某的父母也接去郭庄住一段时间。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朱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婚生子女朱灵雨及朱宇涵的户籍页。原告郭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女儿朱灵雨及儿子朱宇涵。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有一次被告朱某殴打原告郭某导致耳膜穿孔。2013年12份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郭某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无挽回可能。故原告郭某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朱灵雨、朱宇涵,被告朱某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查,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共同财产:一张床、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沙发。以上财产在被告朱某处。双方无存款,无债务,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结婚多年,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生活中双方难免会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的存在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婚姻需要用心经营,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案原告郭某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案的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