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裴X(原告之母),天津卷烟厂退休职工。被告李一×。委托代理人刘天利,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诉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6月6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彤,被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并无好转迹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住房公积金个人帐九张;2、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帐一张;3、建行公积金贷款还款书三十九张(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4、收据一张;5、房屋产权证及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套;6、车辆行驶证、登记注册信息复印件各一张。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婚姻的基本情况属实,婚生子李二×目前随原告生活。在双方离婚时,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存折复印件一张;2、银证转账申请书一张;3、电子查询单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一×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二×,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分居至今。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金月湾花园10-1-9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6.2平方米,该房屋售价为656532元,首付款为426532元,贷款230000元。目前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由原告占有50%产权份额,由被告占有50%产权份额。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以156200元(不含保险)的价格购买了牌照为津A×××××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目前登记在原告刘××名下。被告李一×于2007年5月14日开户设立亚洲证券有限公司股票交易账户,截止2015年6月15日收盘时,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资金余额为687.9元,“万科A”股票320股,市值为4982.4元,“湖南投资”股票100股,市值为1793元,合计7463.3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847.5元,被告李一×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3399.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也应当包含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的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这是公民对其婚姻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而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基础上,本案则应对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子女抚养等问题分别予以处理。一、共同财产分割本案涉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金月湾花园10-1-902号房屋,由于系双方婚后购买,且已登记于原、被告双方名下,故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割比例为原告占有该房屋50%产权分额,被告占有该房屋50%产权份额。该房屋目前尚有剩余银行贷款148232.3元未偿还,由于在房屋产权上双方各占50%,故此对于剩余贷款,则由双方平均分担,各自承担50%的偿还责任。至于该房屋目前欠缴的物业费,由于双方并未向法庭明确具体数额,故此,本院依照双方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所欠缴的物业费亦由双方平均分担。双方于庭审中认可该房屋价值140万元,并一致表示只要求本院对双方所占产权分额予以明确,双方均不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并表示可于庭下相互协助,出售该房屋并按照双方所占产权比例自行分割相应价款。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形式及要求应获得充分尊重,故此,原、被告对该房屋的这一分割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若双方在对该房屋的出售过程中出现其他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双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双方均表示自行解决,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双方婚后购买的牌照为津A×××××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已当庭达成一致,认可该车辆目前价值110000元,该车辆归原告刘××所有并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分割款55000元,对于这一分割意见,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名下的股票,在本案2015年6月16日最后一次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一致认可股票现价值为7463.3元,并表示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故此,本院认为,该股票账户仍归被告李一×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股票市值分割款3731.65元。针对原被告要求分割双方的公积金余额的要求,经本院核实双方证据,查明原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为2847.5元,被告李一×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3399.25元,则应由双方平均分割。故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公积金分割款1423.7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公积金分割款31699.625元。针对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的分割问题,双方已于庭审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现保留在金月湾花园10-1-902号房屋内的非洲花梨木圈椅一把、1.8m*2m双人床一张、白色欧式四开门衣柜一个,客厅的杂木制博古架一个、格力1.5匹壁挂空调一台,海尔双开门立式冰箱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现保留在金月湾花园10-1-902号房屋内的,包括非洲花梨木圈椅一把、1.5m*1.8m双人床一张、白色双拉门的柜子一个、木制棕色沙发一套(包括两个单人的,一个双人的)、棕色木制茶几一个,客厅的木色木制餐桌及四把配套木质椅子,夏普液晶电视一台,卧室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对于本案庭审中涉及到的金银首饰若干、配桌一张、茶叶若干的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下落,双方对于上述物品的存在与否也未达成一致,故此本案中对于双方涉及到上述物品的分割要求不予处理,双方可在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涉诉的三把茶壶,原被告双方均对于其具体下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表示若存在相应物品,均一致认可留给其婚生子李二×享有,双方不再对上述物品主张分割,本院认为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对于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到的书画作品若干,虽双方对于其具体下落不能达成一致,但是原告当庭表示如果确系存在于金月湾花园10-1-902号房屋中,则被告提到的书画作品可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的权利,对于双方的这一处理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务需要分割,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离婚纠纷,若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务需要分割,则应获得充分尊重,故此本案对于这一问题不再进行处理。但案外债权人仍有权向其二人主张权利,是否获得支持,则需另案处理。三、子女抚养双方于婚后生育一子李二×,现随原告生活。在综合考虑该名子女的年龄尚小的情况后,本院认为,该名子女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该名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子女探视问题,被告提出每月探望子女两次,同时双方均表示具体方式及时间可自行协商确定,故此,对于子女探视问题双方达成的意见,本院准予。另原告提出,在分居期间被告并未支付过子女的抚养费,要求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子女一年的生活费,庭审中,查明被告曾支付过子女相应生活开销4185元,故此,本院认为,这应当属于被告尽抚养义务的表现,故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李一×离婚;二、婚生子李拓寰随原告刘××生活,被告李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一×每月探视婚生子李拓寰两次,具体方式及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三、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金月湾花园10-1-902号房屋由原告刘××占有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李一×占有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剩余贷款及欠缴的物业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四、牌照为津AU02**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一×车辆分割款55000元;五、被告李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股票市值分割款3731.65元;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给付被告李一×公积金分割款1423.75元,被告李一×给付原告刘××公积金分割款31699.625元;七、现保留在天津市河东区金月湾花园10-1-902号房屋内的非洲花梨木圈椅(共两把)一把、1.8m*2m双人床一张、白色欧式四开门衣柜一个,杂木制博古架一个、格力1.5匹壁挂空调一台,海尔双开门立式冰箱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所有;八、现保留在天津市河东区金月湾花园10-1-902号房屋内的非洲花梨木圈椅(共两把)一把、1.5m*1.8m双人床一张、白色双拉门柜一个、木制棕色沙发一套(包括两个单人的,一个双人的)、棕色木制茶几一个,木色木制餐桌及四把配套木质椅子,夏普液晶电视一台,卧室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归被告李一×所有。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刘××负担749.5元,由被告李一×负担7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