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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康炳红与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富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炳红,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其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612号原告康炳红,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秦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龙井堡4组,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4-7。被告张其胜,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康炳红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鞋业公司)、武隆县富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炳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江、被告张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民鞋业公司、武隆县富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武隆县富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炳红诉称,我于2011年起在被告利民鞋业公司购买胶鞋。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1月30日,我向被告利民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其胜银行账户汇款95000元,被告利民鞋业公司向我发了部分货物,现尚欠我预付货款76535.20元。被告利民鞋业公司已于2015年2月停产,现要求被告利民鞋业公司和张其胜返还我的预付货款76535.2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该款时止。被告利民鞋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其胜辩称,我是被告利民鞋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汇款给我的帐户一直是利民鞋业公司在使用。原告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1月30日向我银行账户汇款95000元属实,但该款已计入利民鞋业公司账簿上。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利民鞋业公司是从事胶鞋生产的企业。2011年以来,原告康炳红多次在被告利民鞋业公司购买胶鞋,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均为原告向被告利民鞋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张其胜帐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川支行中和街分理处)预付货款,张其胜再将该货款转交被告利民鞋业公司入账发货。2012年9月10日和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其胜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川支行中和街分理处)共计汇入95000元货款,该款被告张其胜已交被告利民鞋业公司入账,被告利民鞋业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部分货物。现被告利民鞋业公司账簿记载显示,经与原告前期交易结算抵扣后,尚欠原告预付货款76535.20元。利民鞋业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停产后至今一直未恢复生产。原告康炳红经多次催促被告发货无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张其胜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张其胜提交的证明及利民鞋业公司账簿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康炳红与被告利民鞋业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向被告利民鞋业公司预付货款后,被告应履行发货义务。现被告利民鞋业公司已停产近半年且不履行发货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民鞋业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利民鞋业公司自己的财务账面显示尚欠原告预付货款76535.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民鞋业公司返还预付货款76535.2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其胜是被告利民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返还原告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其胜返还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民鞋业公司以76535.2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的主张,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的预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发货的次日即2013年4月1日起以7653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康炳红预付货款76535.2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康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康炳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寿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