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城市华丽织造有限公司、王青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兑斗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90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城市华丽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王集街道。法定代表人:汪华丽,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青山。被告刘大忠。被告刘光华。原告兑斗公司诉被告华丽公司、王青山、刘大忠、刘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兑斗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兑斗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华丽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兑斗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丽公司向原告兑斗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9%;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即原告,下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0.066%按日计收复息。合同另外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负担。律师每一诉讼阶段按借款人应承担责任的5%计算。被告王青山、刘大忠、刘光华为被告华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壹佰伍拾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华丽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宜城市华丽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1.98%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0.066%按日计收复息。截至2015年1月11日利息61.5万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5万元。2、判令被告王青山、刘大忠、刘光华对被告宜城市华丽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兑斗公司在本院立案时没能准确提供被告刘光华的身份信息,其提供的被告刘光华身份证等信息是案外人刘邦华的身份证号码信息,所谓被告刘光华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城市兑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明军人民陪审员邱星人民陪审员胡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罗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