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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杜某甲,收银员。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某,打工。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二人同居在一起,后其于2013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当时因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长时间分居,被告也不给小孩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杜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柏某辩称:其与原告过的好好的,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也随原告姓,双方一直生活的好好的,不明白原告为何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与柏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二人同居,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因双方当时均未达法定婚龄,故未领取结婚证。杜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非婚生一子取名杜某乙。同居期间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杜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杜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主为杜立朝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杜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杜某乙未满两周岁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未有不适合抚养小孩的情形,故对杜某甲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诉求应予支持。对抚养费给付,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小孩年龄及实际消费情况等,综合判定被告柏某每月给付杜某乙抚养费350元。对被告柏某要求原告杜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未主张,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院拟再次组织开庭处理彩礼返还等纠纷时其又拒绝到庭,故其主张杜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柏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杜某乙随杜某甲生活,柏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从2015年5月起给付至杜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5年8个月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婧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