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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854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彦广,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三个女儿,长女武某丙已成年,××××年××月××日生次女武某丁,××××年××月××日生三女武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有外遇,经劝说仍不悔改,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武某丁、武某乙依法判决。被告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三女,长女已成年,××××年××月××日生次女武某丁,××××年××月××日生三女武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存在婚外情行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育有三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并认为原告存在婚外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离婚对尚未成年的女儿武某丁、武某乙的学习及生活均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