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与窦心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窦心朋,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翟悦宝,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心朋,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窦新勇,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窦欣国,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党永恒,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商河信用社)因与被告窦心朋、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心朋、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窦心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窦心朋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窦心朋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窦心朋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8‰,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以上四笔借款均由被告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窦心朋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100元,由被告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四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窦心朋、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2日,原告商河信用社与被告窦心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内,被告窦心朋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途为水电安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窦心朋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窦心朋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窦心朋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商河信用社又与被告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对被告窦心朋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22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窦心朋发放了贷款5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窦心朋发放了贷款6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窦心朋发放了贷款1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1日。又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窦心朋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心朋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四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信用社与被告窦心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向被告窦心朋发放了贷款共计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心朋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为该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窦心朋逾期未偿还该四笔借款时,被告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窦心朋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四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10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心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始,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窦心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始,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窦心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窦心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被告窦心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2100元。六、被告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对被告窦心朋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心朋追偿。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被告窦心朋、窦新勇、窦欣国、党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