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林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林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杭州林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鹏飞。委托代理人:王汀。委托代理人:陈益平。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张富。原告杭州林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林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汽车五金配件,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账目询证函》,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70.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70.8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往来账目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70.88元,被告进行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往来帐目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8,070.8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林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70.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绍兴县恒溢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