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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住繁昌县。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GMJX**轿车,在本县繁阳镇沿X047线由东向西往赤沙方向行驶,途中与相对方向黄某某驾驶的皖BHXX**轿车发生刮擦后继续行驶至铁门村部路段时,又与相对方向陶某停驶在道路南侧的皖BXTX**轿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铜陵市疾病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陶某等四名被害人及车辆损失共计3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酒精检测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100ml,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意见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晓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