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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德林与刘员良、郭秀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员良,郭秀,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孙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员良。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林。上诉人刘员良、郭秀、潍坊雅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四上诉人住所地在昌乐县,寿光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四上诉人在2014年4月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引发诉讼,双方一致同意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官风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