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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波与被告藏伟、被告魏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波,藏伟,魏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张会波,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理人杨芳,女,汉族,住同原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藏伟,男,汉族,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东,男,汉族,司机,住大同市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团结里小区27楼C-F轴。负责人张磊,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波与被告藏伟、被告魏小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波法定代理人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英、被告藏伟委托代理人尚君、被告魏小东、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波诉称,在2014年10月17日13时,被告魏小东驾驶车号为晋B477**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南环路与御河西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晋B477**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藏伟,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致原告损失约计1276455.45元,原告就损失问题找被告协商,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7157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证明、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医疗费单据(1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4、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级,误工时间27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营养期限180天,完全护理依赖,2人护理。5、原告工资历史明细清单、平均月工资及扣发工资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6、护理人员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杨芳,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员为张秀梅,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7、鉴定费单据(19张),证明鉴定费花费2200元。8、残疾用具费用单据(6张),证明残疾用具花费11110元。9、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4165.5元。10、户口本、被抚养人身份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赡养费用问题。11、住宿费收据(1张)、邮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花的费用。被告藏伟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接受不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魏小东是我方雇佣的司机。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625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藏伟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被告藏伟车辆的投保情况。2、收条1张,证明被告藏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250元。被告魏小东辩称,我是藏伟雇佣的司机,我应该赔偿原告,但是我没有能力赔偿。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魏小东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魏小东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1、原告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2、本案有两人受伤,应该给其保留赔偿份额;3、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时应当扣减;4、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我公司无异议,但同意按照山西农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父母与原告关系不明,医疗费扣减20%不合理用药;5、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3时25分许,被告魏小东驾驶晋B477**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河西路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会波驾驶的凯尔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会波及凯尔二轮摩托车乘员张大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小东与张会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大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会波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侧)、颅骨骨折、双侧视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左足骨折、颈2脱位、外伤后脑积水。住院治疗92天。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会波损伤为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另查明,晋B477**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魏小东系被告藏伟雇佣的司机。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藏伟垫付医疗费46250元。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94653.31元,被告只认可大同市三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其他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没有提供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正规医疗费发票193655.5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9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92天,每天应按照15元计算,本院确认为138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受伤致残,确需营养,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180日,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5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提供用工合同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未提供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7476元支持270天误工费20324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146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提供用工合同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经鉴定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27476元支持住院期间92天共2人的护理费13851元。后续护理费,根据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本院根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10年的护理费27476元*10年*2人=549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237640元,被告藏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被告藏伟认为评残偏高,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山东省武城县滕庄镇大于庄村人,原告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11882元*20年*100%=237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101515.5元,原告之女张海洋(2007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之子张海东(2003年9月13日出生),母亲周爱兰(1950年5月24日出生),父亲(1947年2月10日出生),原告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11年+7962*2年*1/4+7962*5年*1/4=1015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要求22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原告要求4165.5元,住宿、复印费,原告要求3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残疾用具费,原告要求111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的伤情,确需残疾用具,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要求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80486.01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小东驾驶车辆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魏小东和原告张会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小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故在医疗费限额内不再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1060486.01元,原告张会波自行承担530243元。被告魏小东系被告藏伟雇佣的司机,魏小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藏伟承担。故其余损失530243元,由被告藏伟承担。被告藏伟已垫付46250元。被告魏小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83993元,赔付被告藏伟160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会波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会波483993元,赔付被告藏伟16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4元,由原告负担6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7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