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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徐某某,男,生于1990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生于1963年,拉祜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4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生育一女。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不断发生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婚后财产。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财产情况。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状况;3、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5、原告收入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2014年8月份法院诉讼费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撤诉申请、口头裁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7、证人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同事,我来证明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已经���居两年了”;8、证人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母亲,我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就因为被告只听他妈的话,不跟原告一条心。而且原告自生完孩子就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3结婚证原件、4孕检证明、6诉讼费票据及撤诉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1、2、3、4、6均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工资证明没有财务人员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7、8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7、8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徐楼村2组居住生活。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徐某某现在北京打工,每年过年回家一次。2014年8月11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本院认为:离婚的关键在与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因分居而产生矛盾。被告在回家后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之诉,现又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愿意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的真实���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女儿生于2012年2月6日,因原、被告女儿年龄尚小,现又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徐某甲的抚养教育费。被告主张的彩礼金和婚后债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徐某甲均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四、被告徐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徐某甲的权利,被告探望时原告刘某某应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