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孔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孔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事务所。被告:郝某甲,男,住齐河县。原告孔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与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16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所生子女由前妻抚养。原被告婚后育一子郝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因债务纠纷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不知道其如何音讯。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请裁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郝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孔某以被告郝某甲离家出走多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出庭证实2011年11月原告孔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一直未见被告郝某甲。原告孔某自述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郝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通过法制日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郝某甲离家出走三年多不归,未履行照顾家庭及孩子的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要求抚养孩子并��担抚养费,其主张与法不悖,依法准许原告孔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郝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准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