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译、张锡勇等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译,张锡勇,王金霞,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译,1981年6月21日。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锡勇。以上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系张锡勇之妻。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霞。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王金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牟树青,区长。委托代理人:潘行昌,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向东,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张译、张锡勇、王金霞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3)福行初字第42-1号行政裁定。张译、张锡勇、王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译、张锡勇的委托代理人暨上诉人王金霞,上诉人王金霞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行昌、宫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烟芝政征补(2012)2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明确权利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译、张锡勇、王金霞分别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依法指定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以申请人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烟政复不字(2013)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3年4月7日送达由王金霞签收。原告提交一份EMS单号为EF078895655SD、收寄日期填写为2013年5月9日,寄件人写为“王金霞、张译”,收件人写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内件品名其中之一写为“行政起诉状(市政府)”的速递邮件详情单,以此证明已状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又提交证据为两份快递单,主张对烟芝政征补(2012)2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材料与行政诉讼起诉状都于2013年3月9日通过快递寄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不服补偿决定的处置方式具有选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不字(2013)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应当认为,烟台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受理审查时间在先,原告接到烟政复不字(2013)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且自述已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没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没有接到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与法院如实说明或者作出选择,并且对行政复议程序仍在主张当中,其提起本案的诉讼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译、张锡勇、王金霞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一审过程中不存在针对争议征收补偿决定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3月10日分别寄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起诉状,同时向两个部门邮寄的,应该视为同时受理的。一审庭审中也不存在正在进行的复议程序。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没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与法院如实说明或者作出选择,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仍在进行当中,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相关程序规定。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情形,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复不字(2013)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载明,上诉人于2013年3月11日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该决定书时间为同年3月15日,送达时间为同年4月7日。而本院(2013)烟行初字第36号案的《立案审批表》中“收到诉状日期”一栏中载明为2013年3月15日,此时上诉人已申请行政复议,属于法定复议期间内。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院在审查本案的起诉时,上诉人并未告知本院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本院予以受理立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该情况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从后续情况看,上诉人在收到前述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对该决定不服,业已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在继续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 鹏 亮审判员 张 磊 玉审判员 杨 道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