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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徐某甲。原告:李某甲。原告徐某甲、李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天麟。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宣标。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徐某乙。第三人徐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69********,住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塘梨坑*号,系第三人徐某丙母亲。原告徐某甲、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徐某甲、李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天麟、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宣标,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李某甲起诉称:原告系徐宣崇的父母,被告李某乙系徐宣崇的配偶,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系李某乙、徐宣崇女儿,2012年6月21日徐宣崇病逝。1985年原告与徐宣崇共同出资建造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塘梨坑8号住宅,土地使用面积共计292m2。新房落成后,原告与徐宣崇一家一直住在上述房屋内。2012年徐宣崇病逝后,被告认为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通过各种方式逼迫原告搬离该房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对上述房屋享有部分所要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塘梨坑8号房屋原告徐某甲、李某甲享有12∕15的份额;二、房屋北边二个房间及相毗邻的厨房一间归原告占有使用,中堂及走廊由五当事人共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依法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塘梨坑8号房屋,其中房屋北边二个房间及相毗邻的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使用。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塘梨坑8号住宅属其丈夫徐宣崇生前所有,该房屋现由被告及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共同居住使用。徐宣崇死后,被告并未逼迫原告搬离该房屋居住。现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但不同意分割房屋。如原告一定要分割房屋,则要承担徐宣崇因治病所花的医疗费及安葬费。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答辩称: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塘梨坑8号住宅属父亲徐宣崇生前所有,现同意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但不同意分割房屋。原告徐某甲、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所在地在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塘梨坑8号;2、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沙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1985年由原告与徐宣崇共同建造,房屋建好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2014年被李某乙逼迫搬离时止,徐宣崇与李某乙共育有二个女儿的事实;3、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江分局土地登记档案查阅结果及宗地图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在徐宣崇名下的事实【土地权利人徐宣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9006号,用地面积292.00m2】;4、被告李某乙与徐宣崇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乙与徐宣崇于××××年登记结婚的事实;5、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沙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因赡养及房屋居住使用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6、现场照片图2份,证明诉争房屋的结构情况。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家协议复印件1份、原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原衢县七里乡龙坑村)虎爬山脚的楼房五间、灶房、厕所及猪舍各1间,系徐宣崇1983年11月与兄长徐宣标分家后个人所建造,1990年12月30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徐宣崇名下,该房屋用地面积为292.00m2,其中建筑占地197m2,房屋属徐宣崇个人所有,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某甲、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2014年搬离及徐宣崇与李某乙共育有二个女儿的事实亦无异议,对房屋系原告与徐宣崇共同所建及被告逼迫原告搬离房屋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徐宣崇婚前个人所建,并非原告与徐宣崇共同所建,而且被告在婚后一直在为建房所欠债务还债,徐宣崇死后被告并未逼迫原告搬离房屋,系原告自己要搬离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部分所证明的无争议事实,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徐宣崇的父母,李某乙与徐宣崇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某乙、徐某丙,2012年6月21日徐宣崇病逝。1983年11月徐宣崇与兄长徐宣标分家,1985年徐宣崇在原告的帮助下建造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塘梨坑8号土木结构住宅(原衢县七里乡龙坑村),共计楼房五间(含厢房2间)、厨房、猪舍各1间、厕所(简易棚)1个。1988年9月15日,在房产权分配协议书,原告徐某甲与儿子徐宣标、徐宣崇再次确认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塘梨坑8号土木结构住宅属徐宣崇个人所有。1990年12月30日,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宣崇名下【土地权利人徐宣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900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92.00m2,其中建筑占地197m2】。新房建成后,原告与徐宣崇一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其中原告居住在靠北边的正屋内,厨房安排在原猪舍内,被告一家居住在南边的正屋内,厨房安排在与北边正屋相毗邻的厨房间,中堂双方共用。现猪舍已不养猪,内有被告建造的卫生间等设施。2012年徐宣崇病逝后,因赡养及房屋居住等事情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产生纠纷,经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沙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2014年原告搬离诉争房屋,现租住其侄儿的房屋内。另查明,徐宣崇生前未留有遗嘱。2015年7月7日,在七里乡司法所干部及七里乡沙龙村村民主任的鉴证下,本院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其中房屋北边二个房间及相毗邻的厨房一间面积约为78.00m2,该北边正屋与厨房相通,厨房有单独门可出入,无需通过中堂出入,猪舍间亦有单独门可出入。本院认为,遗产按顺序继承,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塘梨坑8号住宅系被继承人徐宣崇婚前个人所建,在分家协议上原告也确认该房屋属徐宣崇个人所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亦登记在徐宣崇名下,应属徐宣崇个人所有。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与徐宣崇共同建造,该房屋属原告与徐宣崇共同所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徐宣崇因病死亡后,其所遗留的财产属于遗产,因徐宣崇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2/5的份额,被告及第三人享有3/5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为原则。本案诉争房屋由正屋楼房5间(含厢房2间)、厨房及猪舍组成,结合诉争房屋的实际结构、面积及双方的历史使用等情况,同时综合考虑有利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其中正屋靠北边2间(含中间过道)及与其相毗邻的厨房1间面积约为78.00m2,现原告作为遗产共有人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北边二个房间及相毗邻的厨房一间归其所有,按房屋总面积2/5的份额计算尚未超过,同时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也方便通行,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准许。正屋靠南边2间、中堂及最北边的猪舍间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被告主张原告要分割遗产,应承担被继承人徐宣崇因治病所花的医疗费及安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龙坑村塘梨坑8号房屋【土地权利人徐宣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9006号,建筑占地面积197.00m2】靠北边2间(含中间过道)及与其相毗邻的厨房1间归原告徐某甲、李某甲所有,正屋靠南边2间、中堂及最北边的猪舍间归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所有,上述房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甲、李某甲负担48元,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高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