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8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桐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玖立国际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金桐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玖立国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8439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金桐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家坟(焦化厂南区绿化队)。法定代表人陆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智峰,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玖立国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平各庄路。法定代表人马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女,1973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金桐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806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召集申请人北京金桐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桐绿化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玖立国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立家具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桐绿化公司申请称: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了(2014)京仲裁字第0806号裁决书。该裁决案件中,玖立家具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金桐绿化公司赔偿其经营损失,并向仲裁庭提交了若干证据及证人证言,仲裁庭依据玖立家具公司提交了若干证据及证据证言,仲裁庭依据玖立家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裁决金桐绿化公司应赔偿玖立家具公司经营损失60万元。金桐绿化公司认为玖立家具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真实,且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现金桐绿化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806号裁决第(五)项。玖立家具公司答辩称:金桐绿化公司递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的申请期限,故金桐绿化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玖立家具公司针对停电的情况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真实证据,实际产生了经济损失。金桐绿化公司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已与玖立家具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争议的仲裁裁决结果已经得到了全部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金桐绿化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7月4日受理该仲裁案件。此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806号裁决,于2014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裁决。金桐绿化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金桐绿化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关于金桐绿化公司主张玖立家具公司为证明其60万元经营损失向仲裁庭提交了不真实的证据,而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伪造的证据对该案作出了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桐绿化公司针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金桐绿化公司的此项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金桐绿化公司主张玖立家具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节。经询问,金桐绿化公司表示其认为玖立家具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相关财务账册,导致在仲裁裁决中认定经营损失有误。根据仲裁裁决记载的内容显示,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涉案房屋业主出具的《通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租赁协议》的有关条款,综合全部案情酌情确定金桐绿化公司因停电赔偿玖立家具公司经营损失60万元。本院认为玖立家具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出示其财务账册不足以影响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结果,金桐绿化公司的此项撤销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金桐绿化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金桐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80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金桐瑞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