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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江宏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怀宁县太阳家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宁县太阳家纺有限公司,吴江宏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太阳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雷埠乡李庄社区。法定代表人郝结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宏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菊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顺昌。上诉人怀宁县太阳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家纺)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宏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江市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业贸易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5月30日,其与太阳家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其按约向太阳家纺交付货物,截至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太阳家纺结欠其货款655183.23元,但太阳家纺拖欠货款不付,现请求判令太阳家纺支付货款655183.23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太阳家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宏业贸易公司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怀宁县,本案应由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12日,宏业贸易公司与太阳家纺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宏业贸易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太阳家纺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太阳家纺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管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太阳家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太阳家纺承担。太阳家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宏业贸易公司从未发生任何贸易往来,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无从谈起约定管辖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太阳家纺与第三人吴江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不适用约定管辖原则,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宏业贸易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12日的合同,系由太阳家纺与案外人宏业纺织公司签订。对此,宏业纺织公司述称,宏业贸易与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丁菊妹,宏业纺织公司在宏业贸易公司有45%的股份。双方的合同是由宏业纺织公司与太阳家纺签订的,但后来转到宏业贸易公司实际发生业务,宏业贸易公司直接给太阳家纺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宏业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太阳家纺支付货款655183.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宏业贸易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宏业贸易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中,签约当事人并非本案双方,但该份证据并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瑕疵,但其驳回太阳家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结果正确,故本院在纠正上述瑕疵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