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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白德文与大同市妇女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德文,大同市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德文。委托代理人白德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妇女联合会,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高淑霞,该单位主席。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德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德文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贵、被上诉人大同市妇女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白德文诉称,大同市妇女联合会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90年7月,是大同市劳动服务公司的注册单位,原告白德文于1991年调入该公司,1997年由于国家不允许机关办企业,因此该劳动服务公司停业。被告单位于秀兰主任为安排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向上级报告要求盖活动中心给予安排,但一直未安排原告白德文,原告白德文的档案一直由被告大同市妇女联合会管理。2015年原告白德文向大同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不予受理。到如今原告白德文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均没有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同市妇女联合会为原告白德文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审被告大同市妇女联合会辩称,原告白德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白德文与被告大同市妇女联合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大同市妇女联合会主体不适格;大同市妇女联合会劳动服务公司在1997年已经停业,而社会保险是从1997年才开始缴纳,因此不应缴纳相关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德文要求被告大同市妇女联合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前提应为原告白德文与被告大同市妇女联合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白德文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白德文与被告大同市妇女联合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大同市妇女联合会存在应为原告白德文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原告白德文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德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德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白德文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白德文于1991年初通过大同市妇联从大同市城建局调入大同市妇联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档案一同转入大同市妇联,一直由市妇联管理,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故市妇联应该承担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责任。被上诉人大同市妇女联合会答辩称,大同市劳动服务公司是一家独立单位,与大同市妇女联合会无关联,上诉人白德文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本案诉争的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德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捍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