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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云锋与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锋,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604号原告范云锋,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云锋与被告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锋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王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云锋诉称:2014年11月20日11时,韩付强驾驶车辆(车号:京AJ73**)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牛坊村北路口处,与原告范云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孙凤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凤琴、原告范云锋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韩付强与原告范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云锋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为右侧1-4肋骨骨折、左侧1-5肋骨骨折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范云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被告王涛为韩付强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0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19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313290.06元,按照交通责任认定五五分责,应赔偿共计216645.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辨称:韩付强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发以后给二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共计1.7万元,原告给我打了收条,但是今天没带收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1时,韩付强在为被告王涛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车号:京AJ73**)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后牛坊村北路口处,与原告范云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孙凤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凤琴、原告范云锋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韩付强与原告范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云锋被送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共住院28天。原告范云锋经诊断为右侧1-4肋骨骨折、左侧1-5肋骨骨折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范云锋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另查,肇事车辆(车号:京AJ7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3030.06元(包括被告王涛垫付的10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6340元(3300元+80元/天×(60-22)天,包括被告王涛垫付的1050元)、伤残赔偿金101130元(此处见公式)、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250元(酌定),共计160950.06元,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韩付强在为被告王涛工作期间驾驶车辆与原告范云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范云锋与被告王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范云锋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云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范云锋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范云锋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范云锋和孙凤琴两人受伤,故二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同等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范云锋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五千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元,共计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涛赔偿原告范云锋各项损失共计五万零四百七十五元零三分,扣除被告王涛已垫付的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余额三万九千一百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范云锋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涛负担五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范云锋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涛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凯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