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辉、程田龙、潘荣明与黄学虎、上海云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程田龙,潘荣明,黄学虎,上海云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徐辉,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程田龙,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潘荣明,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经济开发区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学虎,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85号3幢68车间。组织机构代码:55879420-9。法定代表人:黄学虎,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辉、程田龙、潘荣明诉被告黄学虎、上海云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因三原告申请追加上海云虎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追加上海云虎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辉、潘荣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上海云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虎及被告黄学虎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黄学虎个人注册的上海云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湖州市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昆铜宝胜寺《装饰工程协议书》。工程总造价6000000元,被告当天收取了原告三人押金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8日返还。原告方带着二十多人进入场地进行室内装潢,施工近三个月,被告未按进度付款,押金也未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装修工程款五十多万元,被告只给175000元,余款未支付。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押金,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三原告装修宝胜寺押金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学虎辩称:一、三原告与被告上海云虎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协议书》,被告黄学虎不是合同当事人,三原告起诉被告黄学虎没有依据。二、本案装修押金已归还三原告。签订协议时,三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上海云虎公司8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上海云虎公司给三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40000元,押金早已返还。三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上海云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方提供证据为: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昆铜宝胜寺《装饰工程协议书》、及押金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昆铜宝胜装饰,被告收取100000元押金;3、被告方出具的11张误工单。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本院对第1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装饰工程协议书》,被告黄学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押金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被告实际只收到80000元,对该押金收条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误工单,被告黄学虎质证称系三原告自己列举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不确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该误工单无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学虎提供的证据为:1、上海砚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整改通知书,证明三原告已装饰的工程质量有问题;2、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被告支付三原告175000元。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质证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砚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2组证据银行汇款及收条,三原告无异议,但质证称系工程款,不是押金,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个人注册的上海云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湖州市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昆铜宝胜寺《装饰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黄学虎向三原告出具100000元押金收条一份,该收条上同时约定押金于2014年11月8日返还。三原告实际支付被告80000元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三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11月26日两次支付原告方175000元。被告方称该175000元包括80000元押金,三原告称仅是工程款,不包括押金。三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饰的工程价值。至诉讼时,原、被告至今的合同未解除,装饰工程已停工。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装修合同押金10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实际返还。本案三原告在实施安吉县梅溪镇昆铜宝胜寺装修工程中,被告已支付了三原告175000元。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装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值,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已支付的175000元是否包含押金。原、被告应就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根据合同进度、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拨付款项等进行决算,决算后方可诉讼。故本案三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押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辉、程田龙、潘荣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辉、程田龙、潘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审 判 员 栾俊华人民陪审员 程龙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