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许菊峰、张元甡、崔慧君、张景元与张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菊峰,张元甡,崔慧君,张景原,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C}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许菊峰,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元甡,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崔慧君,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景原,男,201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崔慧君(张景原之母),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涛(现用名张锡涛),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许菊峰、张元甡、崔慧君、张景原申请执行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涛曾居住地塔城市二宫村102号附1号系其父亲房产,其父在该房屋内居住,张涛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对张涛在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财产查询,查明张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和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惠玲审判员 唐尔维审判员 达木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永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