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琼珠与林换解,李华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琼珠,林换解,李华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琼珠。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换解。委托代理人:李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利。上诉人李琼珠因与被上诉人林换解、李华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10月29日,李琼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换解、李华利消除对李琼珠房屋的障碍与危险,具体要求林换解、李华利拆除其房屋压住李琼珠房屋门檐部分建筑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琼珠与林换解、李华利各自座落于江门市的房屋相���,林换解、李华利不理李琼珠强烈反对,其房屋占用巷道空间,造成压迫李琼珠房屋南面墙和大门口的危险。林焕解答辩称:林换解、李华利家房屋在40多年前已建有,林换解、李华利不同意拆除李琼珠要求拆除的部分,林换解、李华利的房屋离开旁边房屋的墙而建造,没有贴近墙而建,没有占用巷道,房屋建造至今已很长时间,一直都很安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琼珠、林换解、李华利均是江门市的村民,林换解、李华利是夫妻关系。李琼珠房屋的土地是祖辈留下的,由其丈夫的父亲(即李琼珠的家公,已故)约于1988年所建,是一层高的瓦顶屋,门口向南而开,门口上方有一门檐长1.66米、宽70厘米。林换解、李华利房屋与李琼珠房屋相邻,以站在李琼珠房屋门口面向巷道方向,林换解、李华利房屋在李琼��房屋的左前方,李琼珠房屋门前的巷道宽1.8米,是相邻几户人留用的,林换解、李华利房屋北面墙与李琼珠房屋之间的距离宽37厘米。林换解、李华利房屋的土地是划拨的,于1995年所建,三层高,门口向东而开。林换解、李华利房屋西面二层的宽度比一层飘出66厘米,飘出部分在李琼珠房屋的门檐上方,遮挡门檐上空一部分,但与李琼珠房屋的墙面和门檐相离开,没有直接压在门檐上。李琼珠认为林换解、李华利房屋西面二层以上飘出部分占用巷道上空,且压住其门檐,对其造成妨碍和危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所属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李琼珠遂诉诸原审法院。诉讼中,李琼珠还认为,如果李琼珠以后要加建二层,林换解、李华利房屋西面二层以上飘出部分将妨碍其加建。林换解、李华利认为二层以上飘出部分没有超过巷道一半,且没有对李琼珠房屋的使用造���妨碍和危险,故不同意拆除二层以上飘出部分。另查明:涉案两房屋均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均没有办理房产证。李琼珠房屋虽由李琼珠家公所建,因李琼珠的家公、家婆已故,相关法定继承人在李琼珠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陈述同意该房屋由李琼珠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换解、李华利房屋西面二层以上飘出部分是否对李琼珠房屋造成妨碍或危险,应否予以拆除。首先,林换解、李华利房屋西面二层以上飘出部分与李琼珠房屋的墙面和门檐相离开,没有直接压在门檐上,不存在压迫李琼珠房屋南面墙和门口的危险。其次,林换解、李华利房屋二层以上飘出部分没有妨碍李琼珠在门前巷道通行,也没有超过该巷道的一半。再次��李琼珠的房屋建成在前,林换解、李华利的房屋建成在后,李琼珠认为其不同意林换解、李华利如此建房,林换解、李华利则认为当时李琼珠的家人没有异议才如此建房,但双方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李琼珠房屋门前的巷道是相邻几户人留用的,两屋目前的位置和使用现状至今已持续存在十多年,李琼珠现在要求林换解、李华利拆除房屋二层以上飘出部分,将可能对林换解、李华利房屋造成较大损害。最后,李琼珠认为林换解、李华利房屋西面二层以上飘出部分占用巷道上空,将妨碍其日后加建二层。对此,即使林换解、李华利房屋西面二层以上飘出部分占用巷道部分上空,但也不妨碍李琼珠日后加建房屋二层,李琼珠可依相邻房屋的使用现状来加建和使用房屋四周的上部空间。因此,李琼珠诉请林换解、李华利房屋西面二层以上飘出部分对其房屋造成妨碍或危险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琼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琼珠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李琼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李琼珠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林换解、李华利的房屋占用了李琼珠的房屋土地,飘出的地方压住李琼珠的房屋,在李琼珠多次反对的情况下,林换解、李华利仍强行建造该房屋,造成李琼珠的房屋存在危险性,现房屋已开始有裂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琼珠的房屋于1988年建成,林换解、李华利与李琼珠的房屋于1995年建成,林换解、李华利的房屋明显压住李琼珠的房屋。原审判决对林换解、李华利的房屋是否经过合法的建筑许可、该房屋飘出部分是否超出合法的用地许可范围未予查清。而且,林换解、李华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琼珠所建的房屋超出合法有效的用地许可,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飘出部分可以合法地压住李琼珠的房屋。三、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林换解、李华利所建的房屋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建筑许可,是否超出合法有效的用地范围的情况下,认定林换解、李华利对李琼珠不构成侵权,驳回李琼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四、李琼珠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林换解、李华利建造的房屋飘出部分压住李琼珠的房屋,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常理,对李琼珠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林换解、李华利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在村小队分给林换解、李华利的土地上,按照村规建成的,不同意拆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换解、李华利的房屋是否对李琼珠的房屋造成妨害。林换解、李华利的房屋二层飘出部分虽然遮挡住了李琼珠房屋门檐一部分,但该遮挡部分并未与李琼珠的房屋直接接触,不足以认定林换解、李华利的房屋对李琼珠的房屋造成了妨害以及导致李琼珠的房屋存在危险。李琼珠主张林换解、李华利的房屋对其造成妨害,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琼珠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林换解、李华利的房屋对其房屋造成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李琼珠的诉讼请求,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林换解、李华利的房屋是否合法建造,与其房屋是否对李琼珠的房屋造成妨害无关联,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琼珠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琼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