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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研究生学历,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张旭超(实习),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经销商,原住安徽省蚌埠市,现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任占伟,河南省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张旭超,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在网上聊天相识,当年就筹资在深圳市福田区购买房屋,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在福田中学任教,被告在深圳做服装生意,2007年原、被告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号为粤B851**。2008又将该房屋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2009年3月17日在深圳福田区补办了登记手续,无生育子女,2009年4月29日、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10万元、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该处房产座落于深圳市龙港区华业玫瑰郡3号楼17B,证载面积138.67平方米。2009年5月11日被告丁某某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申请注册舒鑫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立白洗涤用品。2011年12月15日舒鑫商贸有限公��的法人由被告丁某某变更为原告之弟周卫全。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到河南省汝阳县代销立白洗涤用品至今。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2013年8月21日本院驳回了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材料及2013年原告周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卷宗资料在卷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2003年上网聊天相识,双方经多次了解后,开始同居并共同生活,经6年之久的相互了解,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在深圳福田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匀系再婚,婚后又无生育子女,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两地生活的出现,夫妻间逐渐产生矛盾。公司的法人由被告丁某某变更为原告之弟周卫全之后,股东之间又产生纠纷,加之被告又外出经商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如初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视为2005年开始,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共同财产问题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经转让的第一套房产系共同财产。现有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且以夫妻名义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装修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三、原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某与其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应分割部分及被告丁某某与其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共计人民币80万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80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2000元。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上诉人和张艺楠名下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位于深圳的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和张艺楠名下,张艺楠占有该房产80%的产权,上诉人占有20%的产权,依据物权法之规定的登记制度,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是上诉人和张艺楠两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该房产的任何权属。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表示肯定,但在财产处置方面背离了一个基本事实,错误的将他人的财产也归属到双方共同财产的范畴,即使存在共同财产,也是只能在上诉人占有的份额内进行分配。因此,针对这样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庭完全背离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其结果当然错误。二、一审法院有证不认,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针对上述房产是按揭购买所得,一审已经查明该房产处于按揭状态,目前仍然尚欠银行97万元的贷款,一审法院忽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又一原因。三、一审法院错误援引争议房产的价值,是导致判决错误重要因素。请求:1、依法撤销(2014)汝民初字第373号的民事判决书二、三项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丁某某答辩称:1、周某某与丁某某诉争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不存在有证不认,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援引争议房产的价值,更不��在错误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周某某与丁某某均不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华业玫瑰郡3号楼17B的房屋申请价格评估。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某某与丁某某的离婚之诉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轿车、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08年卖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房屋,由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卖房所得款项现今仍然留存或被一方占有、转移,且当时双方仍然处于共同生活状态,故对该房屋的卖房款本院无法做出判断,对此款本院不再分割处理。由于周某某与丁某某双方均不申请对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华业玫瑰郡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致使本院无法对该房屋现在的价值做出判断,在本次诉讼中对该房屋本院无法给予处理。2007年购��的别克轿车至今已有八年,可参照轿车一般的残值予以分割。丁某某现在河南省汝阳县代销洗涤用品,卷内无证据证明丁某某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周某某予以经济帮助。原审判决周某某给予丁某某经济帮助不当。对于双方之间的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未举证或举证并不充分、明确,本院对此无法予以判断。双方如有确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粤B851**号别克轿车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丁某某支付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更,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某某与丁某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若泰审判员 : 张 蕾审判员 :程钰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艺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