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颖坤,尤金与李金宝,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颖坤,尤金,李金宝,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高颖坤,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尤金,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李金宝,现被羁押在辽宁省抚顺市花园监狱。被告:金海,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高颖坤、尤金诉被告李金宝、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李金宝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复恢审理。原告高颖坤、尤金、被告金海、李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原告销售化肥,可以先提货后付款,并对付款期限和额度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最终结账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同时约定用被告李金宝妻子徐丽艳的住宅抵押担保,约定欠款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一再督促下,于2013年6月8日被告又和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确认二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化肥款1200000.00元,同时约定2013年6月13日之前给付600000.00元,余款在同年7月1日之前给齐,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化肥款1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金海辩称:合同上是我签的字,李金宝拿的抵押物,是李金宝拉的化肥,我没拉原告的化肥,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挣卖化肥的提成。被告李金宝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钱,但没有用徐艳丽的房产担保,当时没有对账,具体数额得核对证据才能确定,利息的事也看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二、销售清单十七张。三、2013年3月11日收款收据一张。四、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金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是我本人签的字,但除2013年3月9日我签的销售清单数额为9890.00元和2013年3月11日数额为1595.00元的种子是我本人用的,其他的我是给李金宝干活,李金宝给我提成。被告李金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一中并没有用房产作抵押;对2013年3月22日18165.00元、2013年3月16日28830.00元、2013年4月9日21210.00元、2013年3月12日83465.00元、2013年3月9日280230.00元这五张票据不是我同意让拉的化肥,其余十二张票据的化肥是我让拉的,但数额得再核对。法院依被告李金宝申请取了拉化肥的毕江的笔录一份,其陈述:是李金宝让我去原告处拉的化肥,毕江签字的五张销售清单是我拉的化肥,经我们对完账后尚欠原告329565.00元。法院依被告李金宝申请取了拉化肥的陈少清的笔录一份,其陈述:李金宝收我的玉米,让我到高颖坤、尤金处拉化肥顶玉米款,我分别于2013年4月3日拉化肥9235.00元、2013年2月21日拉化肥130200.00元、2013年3月20日拉化肥53900.00元、2013年3月9日拉化肥32480.00元、2013年3月21日拉化肥240.00元,合计是226055.00元。法院依被告李金宝申请取了原告高颖坤、尤金的笔录,本院依法对票据的三联单进行了核对,经核对2013年3月22日的47940.00元票据与原始票据一致;2013年3月9日的9890.00元票据与原始票据一致;2013年3月6日的76900.00元票据与原始票据一致;2013年3月9日的106100.00元票据与原始票据一致;2013年3月22日的102500.00元票据与原始票据一致;2013年3月22日的120500.00元票据与原始票据一致;2013年3月22日的105150.00元票据与原始票据一致。被告李金宝对法院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我是让毕江拉化肥了,但具体拉了多少我不知道,我拉化肥的过种中给原告汇过款,加上保证金共有130000.00元;对陈少清、高颖坤、尤金的笔录我核实不了。原告尤金、高颖款对三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李金宝给付130000.00元也没有异议。被告金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阜康化肥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金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金海让我去保全李金宝的房产,被告金海提供证据,被告金海威胁我,我们给他签证明,他给我们提供保全证据,要不他不给我提供保全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二被告对真实性也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一中、并没有被告李金宝妻子徐艳丽的签字,本院对徐艳丽用房产抵押部分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海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有异议,且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有悖,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化肥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最终的结账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如超期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经被告李金宝、金海同意陈少清于2013年4月3日拉化肥9235.00元、2013年2月21日拉化肥130200.00元、2013年3月20日拉化肥53900.00元、2013年3月9日拉化肥32480.00元、2013年3月21日拉化肥240.00元,合计是226055.00元;经被告李金宝、金海同意毕江共拉走化肥329565.00元;被告李金宝、金海于2013年3月22日拉走化肥47940.00元、2013年3月6日拉走化肥76900.00元、2013年3月9日的拉走化肥106100.00元、2013年3月22日拉走化肥102500.00元、2013年3月22日拉走化肥120500.00元、2013年3月22日拉走化肥1051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李金宝、金海共拉走原告方化肥1114660.00元。被告李金宝在拉化肥的过程中共计给付原告化肥款13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元是保证金);被告金海于2013年3月9日拉走化肥989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购买原告玉米种子1595.00元,这两笔共计11485.00元是被告金海自己所用。所欠款项至今未付。另外依原告申请,本院做出了(2014)辉民初字第531-1号裁定,扣押了被告李金宝购买的位于薛家街社宋启斌和尹旭的房屋,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案外人季树东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提交了宋启斌房屋已过户到季树东名下的房照原件以及从严国华手购买尹旭房屋的合同,本院依法做了(2014)辉民初字第531-2号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保全措施。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李金宝、金海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全部货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货款,该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200000.00元的数额与本院查实不符,除被告李金宝给付的130000.00元外,被告李金宝、金海尚欠原告化肥款984710.00元,因此被告李金宝、金海还应给付原告化肥款984710.00元。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被告所欠款项应当按月利二分计算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到期未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金海拉走的9890.00元化肥及1595.00元种子系个人所用,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不应由被告李金宝和金海共同承担,应由被告金海自己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宝、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金、高颖坤货款98471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依货款984710.00元,按月利二分计算)。被告李金宝、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尤金、高颖坤货款11485.00元。三、驳回原告尤金、高颖坤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600.00元,被告李金宝、金海负担13760.00元、原告尤金、高颖坤负担18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国人民陪审员 : 韩 刚人民陪审员 :王洪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