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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香,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的时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且在小孩满月后不久即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杨小某的基本情况;3、证人曹蓉、魏冬英的当庭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曹蓉、魏冬英的当庭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的时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杨小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13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处理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小某现随原告刘某一起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女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不直接抚养小孩,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考虑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小某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