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杰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017号罪犯刘杰,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一中刑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犯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96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62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