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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何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小华,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聘请的员工,被告先后于2014年5月15日、8月29日以私人周转、购房借款等名义从原告处借用现金30万元,上述款项均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叶舟的存款账户转给被告。而被告却未按其承诺履行合同义务,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了管辖权,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权利;证据二、承诺书,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按照月利率的3%计算;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少满五年,不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业绩评比五年需要三年评比为前三。证据三、三份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依据借款合同借款9.7万元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依照约定借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何小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何小华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聘请被告任本公司董事长秘书,2014年9月28日,被告何小华向原告公司交纳了履行保证金3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3%。原告公司当天通过本公司董事长叶舟的银行账户汇款970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给被告。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至少为公司工作5年、工作期间遵守公司相关制度,如果违反,需归还本金,同时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叶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2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5000元,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自动离职,原告公司没有将被告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两次借款给被告何小华,双方对第一次借款签订了合同,被告对第二次借款出具了承诺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扣除3000元利息后汇款给被告97000元,故原告第一次借款给被告的实际金额为97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期为6个月,现已到期,被告应当偿还本息。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自动离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归还第二次借款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自动离职后,原告没有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予以退还给被告,该30000元应抵作被告第二次借款的本金,即被告应当偿还的第二次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双方约定两次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在离职前已经偿还了第一次借款的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下欠的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小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97000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二、限被告何小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170000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何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