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王某使用之前租房遗留的钥匙多次进入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某小区,共窃得被害人苗某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财物,后持窃得的被害人张某、葛某的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苗某、张某、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房屋出租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退赔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苗某达成刑事和某并取得谅解、已退赔被害人张某及葛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王某使用之前租房遗留的钥匙进入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某小区,窃得被害人苗某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财物,后持窃得的被害人张某、葛某的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402室阁楼左侧第2个房间,窃得被害人苗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中国银某2、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402室阁楼左侧第3个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后持该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300元。3、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402室阁楼右侧第1个房间,窃得被害人葛某苏州银行银行卡1张,后持该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中国银行银行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各1张、公积金卡2张,均已发还被害人苗某;追缴了赃物苏州银行银行卡1张并发还被害人葛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苗某达成刑事和某,退赔被害人苗某人民币4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已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葛某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苗某、张某、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出租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的事实。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退赔谅解协议书,证实部分赃物被追缴及退赔、取得被害人和某、谅解等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苗某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某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所实施的该笔犯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葛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宇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