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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盛恒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晨宇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盛恒发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晨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深圳市鑫盛恒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举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云。被告深圳市晨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花。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事实情况: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日用百货商品,货款价值7672.8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名称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坑梓支行,金额为7672.8元,用途备注为“货款”。2014年10月23日(支票承兑日),原告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坑梓支行承兑时,被银行告知无法承兑。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拒绝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72.8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于庭审放弃利息请求;2、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送货单在被告开具支票时被其收回,除了支票外没有其他的送货单或者采购单等证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虽无提交采购订单或送货单等证据证实,但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支票》可以认定为货款结算凭据;且《支票》中有作为出票人的被告签章,用途为“货款”,故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足以证实被告结欠其货款7672.8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67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晨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盛恒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72.8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琼敏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