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贾龙儿与贾瑞和、贾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龙儿,贾瑞和,贾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龙儿。委托代理人:贾国军,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瑞和,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华。上诉人贾龙儿为与被上诉人贾瑞和、贾小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聂伟杰、代理审判员毛向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龙儿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军、被上诉人贾瑞和、贾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贾瑞和、贾小华因丽水市莲都区贾坑村19号家中的排污管多次被原告贾龙儿敲坏,遂于2014年3月13日将原告贾龙儿家中一根排水管敲坏。次日上午,原告贾龙儿和贾国军闻讯赶回家中,每人手持一根撬棍到被告贾小华家中,在被告贾小华家门口,原告贾龙儿与被告贾瑞和发生扭打,被告贾小华与贾国军发生扭打。原告贾龙儿用撬棍击打被告贾瑞和头部,被告贾瑞和用木棍敲击原告贾龙儿头部,原告贾龙儿倒地后,被告贾瑞和又用脚踢原告贾龙儿,之后与被告贾小华一起殴打贾国军。经法医鉴定,原告贾龙儿的损伤度为重���二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192日),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744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3、护理费2496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86972.4元,共计306934.67元。原告贾龙儿系农业家庭户。被告贾小华与贾国军已在刑事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贾龙儿在原审起诉称:被告贾小华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房屋排污管安装在原告自留地里边,原告多次找被告贾小华协商,要求将排污管拆除,均未果。原告将该排污管拆除,被告贾小华知晓后出于报复,将原告房屋排水管敲坏。后原告与其儿子贾国军到被告贾小华家中讨说法,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贾小华叫来被告贾瑞和为其出面,被告贾瑞和与原告扭打,并用木棍敲击原告头部,被告贾瑞和用脚踢原告。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经丽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92天,共计医疗费187442.27元。2014年10月31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贾龙儿伤情及后遗症与2014年3月14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经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192日,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医院建休1个月,后续治疗费暂计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50794.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贾瑞和在原审答辩称:被告打伤原告出于自卫,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费用清单所列各项费用计算有误,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185645.77元,其中原告自费药81000.24元;护理费标准偏高;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已满63周岁,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均有误;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有误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可就合理费用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贾小华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贾瑞和与原告贾龙儿因排污管问题引发争执而将原告贾龙儿打伤致使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被告贾瑞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贾龙儿的行为直接引发该次斗殴事件,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贾瑞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贾龙儿伤情系因被告贾瑞和殴打所致,原告诉请被告贾小华共同赔偿原告贾龙儿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依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照片复印费并非因本次受伤直接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贾龙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6934.67元,由被告贾瑞和赔付40%即122773.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龙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贾龙儿负担1000元,被告贾瑞和负担525元。一审宣判后,贾龙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起因系贾小华未经贾龙儿同意将其房屋排污管安装在其房屋旁边,贾龙儿要求其拆除未果。后贾龙儿将其排污管拆除,贾小华出于报复将排水管敲坏,最终引发本次斗殴。而在打斗过程中,贾龙儿被打倒在地没有还击能力后,贾瑞和仍上前踢踹,应对贾龙儿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只要贾龙儿承担40%的赔付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2、在打斗过程中,贾小华是参与打斗人员之一,故贾小华虽然在打斗中没有直接侵害到贾龙儿的身体,但纵观全案整个过程,贾小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因万地广场施工方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协助调取上诉人的工作证明,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庭后上诉人已将其在万地广场工地上从事木工的证据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予以调取,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也还应当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请。另外,上诉人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也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350794.8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贾瑞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先打我,我是被迫还手,故我不愿意赔偿。并且上诉人是农村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同时,我已经判刑,无需再进行赔偿。贾小华答辩称:1、贾龙儿有错在先,贾小华家中的排污管多次被贾龙儿敲坏,因此于2014年3月13日将贾龙儿家的一根排水管敲坏。次日上午��贾龙儿与贾国军每人都手持铁撬到贾小华家,从而发生扭打。2、贾龙儿所受身体伤害与贾小华无关。在冲突过程中,贾小华与贾国军发生扭打,贾龙儿所受伤害与贾小华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程序中,贾龙儿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1、莲都区公安分局岩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待证贾龙儿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今居住在丽东二村120号402室,故贾龙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房东朱雪芬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贾龙儿在城里居住,应为城镇居民;3、周庆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贾龙儿木工工资为180元一天;4、考勤表一组,待证贾龙儿的工资情况。贾瑞和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不真实,内容是假的;证据3与本案没关系;证据4不知道是否真实。贾小华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误工费相信法院的判决。两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就贾龙儿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公权力机关依照职权制作,且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均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的来源不清楚,且只有工作天数的记载,并没有工资的记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除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有误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本案系由排污管的安放而引发纠纷,虽然双方均主张排污管安放的土地使用权系各自所有,但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而言,即使排污管通过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明确,也不应通过暴力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本案中,贾龙儿被贾瑞和殴打致伤,事实清楚,各方并无争执,故应由侵权人贾瑞和对贾龙儿造成的损失承担���偿责任。贾龙儿手持铁撬到对方家中以及参与互殴均存在重大过错,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至于贾瑞和主张系贾龙儿先行殴打、其本人的反击构成正当防卫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仅因贾龙儿就侵权行为的起因存在过错、且参与互殴为由,要求受害人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损失分担显然失衡,明显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调整为40%,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贾龙儿提出的要求贾小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由于其也认可贾小华不存在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举证证明贾小华在此次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就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贾龙儿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根据其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贾龙儿经常居��地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204395.4元(37851元/年*18年*30%),故上诉人贾龙儿的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而就贾龙儿提出的误工费标准问题,由于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无不当。就上诉人贾龙儿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贾龙儿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予以主张。综上,上诉人贾龙儿提出的原审确定责任比例、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就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丽水��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贾瑞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贾龙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546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上诉人贾瑞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贾龙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