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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太平与饶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平,饶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陈太平,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凌,修水县渣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端军,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商振国,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地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51060-9。法定代表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忠,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阶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太平与被告饶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凌、被告饶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振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忠、郑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饶端军驾驶赣GR****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修水县白岭镇发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S304省道渣津镇阳光花园路段,与前方行人陈太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赣GR****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月份又在修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14年10月16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46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太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损伤的误工日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饶端军驾驶的赣G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2382.83元。其中,医疗费6109.9元;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234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8150元(121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39987.2元(21873元/年×20年×(30%+2%);精神抚慰金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9.28元(13851元/年×20年×(30%+2%)÷5人);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饶端军辩称,被告饶端军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饶端军垫付了各项医疗费用323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和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经修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1月26日至2月17日)后,医生建议休息4周,定期复查,随诊。在4月9日至4月15日因肺部感染,入住县二医院6天,在3月4日门诊一天,4月8日门诊一天,住院总时长28天,门诊2天。误工天数算至4月15日误工期为81天。原告自行要求评定误工150天,按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3.2行部分切除或全脾摘除术90日计算,明显偏多。误工费计算应以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未有固定工作的按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保障标准。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于治疗外伤所花费用。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于法无据,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应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这两个条件,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护理费按护理60天过长,住院28天,护理费诉请无相关的证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饶端军驾驶赣GR****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修水县白岭镇出发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S304省道渣津镇阳光家园路段,与前方行人陈太平(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赣GR****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饶端军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系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饶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太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7170.24元,救护车费260元,被告饶端军垫付了医药费32000元、救护车费260元。原告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两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腰椎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急诊在全麻下行脾切除术。2014年4月9日至17日,原告因肺部感染在修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461元。原告另于2014年3月4日、4月8日、9月18日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X-RAY影像检查,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符合外伤门诊、复查等费用共计3405.9元,被告饶端军垫付其中彩超费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保外费用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九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医药费中共计3655.79元不符合九江市医社保报销范围。2014年10月16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4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但经本庭释明申请重新鉴定权后,被告饶端军、保险公司均当庭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陈太平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修水县******号。原告为证明其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与渣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010年11月11日补办),载明甲方(即渣津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现状转让给乙方(即原告陈太平)的宗地位于创业小区面积81㎡(长18米、宽4.5米)。该宗地按批准的总规划是建设综合项目,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23000元。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为陈太平,建设项目名称为个人建房,批准用地面积81㎡,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座落于渣津镇***组。原告又提供修水县渣津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4月20日签发的江西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兹据原告陈太平申请,批准原告在渣津镇渣津村建房。原告另提供村委会、古艾社区证明(加盖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公章),载明原告于2007年购房在渣津镇*****号居住,属集镇居民。原告再提供修水县供电有限公司渣津中心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办理用电报装手续,用电地址为渣津集镇*****号,该用户在集镇创业小区用电至今。修水县渣津镇津达自来水厂开具证明,载明创业小区北二期一街23号陈太平(原告)是该自来水厂用户,开户时间为2007年12月份。原告为证明其妻王菊花(1962年10月17日生)无劳动能力,系其被扶养人,且有5个扶养义务人(含原告),原告提供王菊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王菊花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及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九劳鉴字(因病)67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古艾社区证明(加盖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公章)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二被告对原告的妻子王菊花无劳动能力,且育有四个女儿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饶端军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该赣GR****号轻型普通货车亦系其所有。被告饶端军为G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与上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人口信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交认字(2014)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修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医药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救护车发票、CT、X-RAY影像检查报告单、九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6号鉴定意见书、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14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土地转让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江西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委会、古艾社区证明(加盖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公章)、渣津中心供电所证明、修水县渣津镇津达自来水厂证明、结婚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2014)九劳鉴字(因病)67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古艾社区证明(加盖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公章)、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饶端军驾驶赣G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S304省道渣津镇阳光家园路段,与前方行人陈太平(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饶端军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系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饶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太平不负事故责任。虽二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饶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饶端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二被告均对此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不予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亦无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科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医保外用药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医保外用药3655.7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需扣除原告的医保外用药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医保外用药费由被告饶端军予以支付。关于原告的妻子王菊花是否为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2014)九劳鉴字(因病)67号关于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通知古艾社区证明(加盖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公章)、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均当庭对王菊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育有4女儿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妻子王菊花系被扶养人。其扶养义务人有5人(原告及4女儿)。因其未年满60周岁,本院认定其扶养年限为20年。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江西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委会、古艾社区证明(加盖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公章)、渣津中心供电所证明、修水县渣津镇津达自来水厂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居住、生活在渣津集镇,该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及其妻子(被扶养人)于事故发生之时已在渣津集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至今仍在此地居住、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原告之妻)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就原告的收入来源,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材料加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举证其明确的收入来源、近年来平均工资水平,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年即121元/天计算。因原告的伤情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且原告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6297.14元(含救护车费2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护理费5340元(89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4、营养费2340元(20元/天×90天);5、误工费18150元(121元/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157716.48元{残疾赔偿金139987.2元(21873元/年×20年×(30%+2%)+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9.28元(13851元/年×20年×(30%+2%)÷5人)};7、精神抚慰金6400元;8、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229623.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600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被告饶端军应承担医药外用药3655.79元、鉴定费2300元,余下103667.83元(医药费22641.35元+护理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18150元+伤残赔偿金54116.48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23667.83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3667.83元),因被告饶端军已垫付32310元(32000元+260元+50元),结合被告饶端军应赔偿医药外用药3655.79元、鉴定费2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饶端军26254.21元(32310元-3655.79元-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7413.62元(223667.83元-2625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太平19741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饶端军垫付款26254.21元。三、驳回原告陈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陈太平负担110元,由被告饶端军负担4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林人民陪审员  冷文明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