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邱宿县与刘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君,邱宿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艳君,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宿县,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上诉人刘艳君因与被上诉人邱宿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君、被上诉人邱宿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宿县一审起诉称:邱宿县与刘艳君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3日,刘艳君以从事木工建筑缺少资金向邱宿县借款,并许诺一个月内归还。当时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且其用途正当就将18000元资金借给刘艳君,刘艳君向邱宿县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刘艳君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2014年12月,在邱宿县催要下,刘艳君自愿用其名下的机动车一辆抵付该借款,但之后反悔。为此,邱宿县诉至法院,要求刘艳君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承担诉讼费。刘艳君一审答辩称:刘艳君只欠邱宿县12000元,但是邱宿县扣留刘艳君的车后,强迫刘艳君打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内容是邱宿县所写,刘艳君签名。且并非邱宿县当庭出示的“借条”。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刘艳君向邱宿县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刘艳君(身份证号码××)向邱宿县(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80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人刘艳君,2014年7月13日”。且刘艳君将带有自己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邱宿县。但该款刘艳君至今未予偿还。为此,邱宿县诉至法院,要求刘艳君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刘艳君当庭对邱宿县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由于未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邱宿县与刘艳君之间是否存在1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邱宿县与刘艳君之间存在1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刘艳君向邱宿县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刘艳君虽然辩称只欠邱宿县12000元,并强迫其打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且并非邱宿县当庭出示的“借条”,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刘艳君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后未能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的默认。因此,对刘艳君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邱宿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刘艳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宿县借款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刘艳君负担。刘艳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邱宿县举证的借条是伪造的,出示的刘艳君的身份证复印件,系邱宿县承诺为刘艳君办理信用卡所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庭审时刘艳君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由于没有能力交纳鉴定费,不能证明借条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安排鉴定事宜。2、刘艳君与邱宿县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赌博欠款,刘艳君在邱宿县开设的赌场内赌输约12000元,邱宿县强行扣押了刘艳君的轿车并强迫刘艳君在邱宿县自己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按印。邱宿县答辩称:对于刘艳君的上诉理由不认可,刘艳君应当偿还欠款。二审中,刘艳君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邱宿县开设赌场;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听刘艳君说借邱宿县钱用于赌博;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与刘艳君合伙做工程期间,刘艳君从其处拿走2000元还邱宿县欠款,听刘艳君说是赌博款。邱宿县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曹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赌场是邱宿县开的;赵某证明还款2000元没有收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曹某及赵某的证言,二人均证明是听刘艳君说欠款为赌博款,均是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艳君与邱宿县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刘艳君上诉称邱宿县举证的借条是伪造的,刘艳君在一审中亦有相同的抗辩,并申请对借条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终结了鉴定程序;刘艳君上诉中再次提出的鉴定问题,仍未对一审终结鉴定程序说明正当理由;刘艳君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给邱宿县出具过18000元的借条,称不是邱宿县举证的那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说明刘艳君给邱宿县出具过18000元的欠条是真实的,故对于刘艳君提出对借条笔迹进行的鉴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艳君上诉提出所借邱宿县的款项是用于赌博、不具有合法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于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艳君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艳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