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771号原告李××,农民。被告张××,农民。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只顾向原告要钱而不出去工作,还经常赌博,甚至把结婚时原告给买的戒指首饰变卖掉进行赌博,家务活也不主动干,双方矛盾逐步加大。今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要钱,因未及时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吵闹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1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申请证人李树林出庭作证,以证明通过证人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5月14日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未怀孕。另查,原、被告婚前原告经李树林之手给付了被告彩礼款8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处有其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品牌均记不清了,以及被子两条、褥子两条;原告表示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两条、褥子两条,其他家电均为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此次婚姻是双方深思熟虑的结果,并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