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凯与孟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凯,孟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李某凯。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孟某华。委托代理人罗某意、张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某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锁事争吵,原告为了逃避这种痛苦的家庭生活从2000年外出工作至今,双方至此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9日婚生女孩李某皿。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相识不久即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已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夫妻因感情破裂已分居近5年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红审 判 员 徐资文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